强化保障个人财产 警惕擅用公共利益之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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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ouse.sina.com.cn 2005年10月31日16:57 中国房地产报 | |||||||||
10月22日,《物权法》草案第四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与上一稿相比,这个四审稿作出了一些重要修改,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障又强化了一步,不过依然留下很多遗憾。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当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自动续期”。近几年来通过购买商品房而成为有恒产者人士,始终有一个解不开的心结:建设用地使用权70年期满后,土地
草案三审稿的规定,遭到人们的批评。它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土地之外,出让人应当同意。按照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国家掌握着主动权,你不申请,就将自动失去使用权;即使你去申请,政府也可以非常方便地以“公共利益”之名,要求你交回使用权。四审稿对此做了修改,但对住宅建设用地和商业用地区别对待。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的,自动续期,这当然可以让私人房屋业主略微松一口气,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的,仍需提前一年申请,有人认为如此歧视性的规定令人难以理解。 四审稿的第二项改进是降低了业主共同行使诉讼权利的门槛。三审稿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需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四审稿将此比例降至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人数过半数业主。这样的修订,可以使业主委员会更方便地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从而推进业主自治。 第三项重要修订涉及到不动产的征收征用。在关于《物权法》的讨论中,人们质疑最多的,也正是这一条。因其对于政府征收征用个人不动产的补偿标准,只是笼统地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问题是,国家是指谁?县政府、镇政府也算国家吗?今天因土地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大多数就是由于所谓“国家规定”本身不合理引起的。 四审稿细化了确定补偿标准的依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这也就排除了基层政府僭称国家而以不合理的规定侵犯个人财产权利的可能性。同时,本稿将农村征地与城市拆迁分开规定,可能包含这样的意思,服务于公共利益需要,可进行征收拆迁,反之,则不能仅仅为了商业利益进行拆迁。 然而,即使是四审稿,在这里仍然留下太多漏洞。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都有征收、征用私人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力。但是如果地方政府从土地上可以获得巨大的利益,它就具有强烈的征收土地的冲动,而在该过程中,私人相对于政府天然地居于弱势地位。遗憾的是,即使是经过再次修订《物权法》草案,对于防范政府的任意权力,仍然着力太少。比如,《物权法》或许有必要考虑明确规定,除为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不得征收不动产。 当然,现在的草案也提到了“公共利益”,但对于究竟什么才算公共利益,草案语焉不详,草案也没有赋予被征收对象就此提起诉讼的权利。地方政府可以随意把自己的任何设想,说成是公共利益,比如兴建开发区是公共利益,兴建一家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也是公共利益,甚至像湖南嘉禾那样兴建一家商城,也是公共利益。地方政府以GDP为最重要的政绩指标,于是,本来纯粹的商业项目,仅仅因为其可以为官员带来GDP政绩,也就成了公共利益。 因此,假如立法者希望《物权法》真正地保障私人对于不动产的财产权,可能就应当设计一种机制,对政府所称的“公共利益”本身进行审查。很多国家法律的条文或司法惯例中,都允许私人就此提出诉讼,由法官来判断,政府所说的公共利益,究竟是不是真实的。当然,从理想状态来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补偿标准本身是否合理,也同样应当接受审查,否则,私人与政府就不是平等的。这一期望或许有点超前。但是,既然我们是在制定《物权法》而非制定一项临时性的政策,那就应当让它看起来像《物权法》的样子。 这个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权利,但尽可能地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利,使之不受肆意的侵犯,尤其是不受政府之不合理干扰和侵犯,乃是近代以来各国制定《物权法》的基本意图。因而,在这方面多下功夫,对《物权法》草案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强化《物权法》的权利保障机制,应当是并不过分的期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