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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房屋买受人张先生与房屋出卖人王女士通过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在合同里约定:“双方在买受人张先生向出卖人王女士支付全部房款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过户”。张先生如约在2009年3月2日向王女士支付了全部款项。同时,因张先生在外地工作繁忙,王女士和张先生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3月4日上午半天办理完毕所有过户手续。3月4日凌晨,张先生搭飞机抵京,同时其购买了第二日返回外地的机票。3月4日上午9点双方到达过户大厅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王女士发现其未携带房产证原件,并返回家拿取,结果中午12点尚未回到过户大厅。买受人张先生十分生气,认为因出卖人的过错而耽误了其时间,不买该房子了。于是张先生电话通知王女士,合同解除,要求王女士赔偿其全部损失;王女士在电话中恳请张先生稍等半日,下午一定可以办理完毕,但是张先生并未听取王女士的意见,搭乘当日下午的飞机返回外地。之后王女士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北京中原三级市场法律顾问部解析:
本案出卖人王女士因未带房产证原件,导致无法履行约定的过户义务,因此其存在过错;王女士回家取房产证,未在中午12点之前取回,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属于延迟履行合同债务。但是该违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里“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表明:合同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相对方应向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进行催告,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如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仍然不履行合同,相对方可单方解除合同。
依照该条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作为延迟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王女士在违约之后,与张先生的通话过程中,主动要求张先生给予其半日的合理期限,但是张先生并未给予王女士一个“合理的催告期”,因此张先生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张先生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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