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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起草人:物权法过多地强调了国家所有权

http://house.sina.com.cn 2005年07月14日09:21 中华工商时报

  中国是一个公有制的国家,公有制国家本来就重视国家所有权,现在我们更需要强调的是人民的私权,私权重于一切,私权不可侵犯,在这样的环境下,过多的规定国家所有权,会弱化《物权法》的私法性质,毕竟《物权法》是一部平等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

  这部《物权法》生效后对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制度不会产生多大的冲击,它本来就是和我们的体制相吻合的,没有多少创新,只不过是把以前的很多规定重新诠释一遍
,重复一遍。

  7月10日,全国人大全文公布了《物权法(草案)》。作为和老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一部法律,《物权法》一经面世就备受瞩目。近日,本报记者就《物权法(草案)》的相关问题采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陈华彬。

  过多地强调了国家所有权

  《中华工商时报》:1998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开始着手《物权法》的起草,从那时起到现在7年的时间里,几乎中国内地所有重要的民法学者都就《物权法》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他们争论的内容几乎遍及《物权法》的每一个条款,为什么这部法律会引起那么多的争议?

  陈华彬:我们国家对《物权法》的研究起步较晚,大概是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此之前,物权这个词是受到批判的,被认为是私有制的产物。正是因为这样,物权立法的过程中有很多有争论的问题,包括基础理论的问题、制度的问题还有立法政策上的问题等等。最重要的是物权制度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涉及到社会第三人的利益,它事关重大,每一个人都和它有切身的利害关系。所以,《物权法》在制定的过程中争论就特别的激烈。

  《中华工商时报》:《物权法(草案)》目前正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作为一名民法专家,您怎样看这个草案?

  陈华彬:从总体上看,这个草案比一审稿和二审稿进步了很多,但不足的地方还有很多。其中最大的缺陷是草案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内容规定的太多,譬如,它用很大的篇幅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和内容,甚至把国家所有权规定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共同并存的所有制格局。中国是一个公有制的国家,公有制国家本来就重视国家所有权,现在我们更需要强调的是人民的私权,私权重于一切,私权不可侵犯,在这样的环境下,过多的规定国家所有权,会弱化《物权法》的私法性质,毕竟《物权法》是一部平等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

  《中华工商时报》:这些年来,保护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已经成为一种共识,您觉得《物权法》生效后能起到这个作用吗?

  陈华彬:能,《物权法》在私有财产的规定方面还是比较全面的,不足之处是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规定太多,不利于对所有财产和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对国家所有权的过多规定实际上仍然是把国家所有权放在至高无尚、不可侵犯的位置上。这样的规定是把不同所有权的保护区分出等级来,把国家所有权加以特殊保护,实际上,所有权的保护是不应该划分档次,应该受到同等保护的。国外没有把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中华工商时报》:这样的规定是不是能够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陈华彬:未必。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应该由《公司法》或者其它法来规定,而不是《物权法》。

  不会对现行体制产生较大的冲击

  《中华工商时报》:《物权法》生效后,会不会对现行体制产生较大的冲击?

  陈华彬:不会。这部《物权法》反映的仍然是旧的经济体制的观念,并没有体现市场经济体制的新观念、新制度。譬如遗拾物的拾得,拾得人应该有报酬请求权,但是这一点《物权法》没有规定,这等于否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一个非常不符合情理的规定,也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不一致。所以,这部《物权法》生效后对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和经济制度不会产生多大的冲击,它本来就是和我们的体制相吻合的,没有多少创新,只不过是把以前的很多规定重新诠释一遍,重复一遍。

  《中华工商时报》:在您看来,草案还有哪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陈华彬:从技术角度看,《物权法》的有些行文还不够规范和科学,还不符合物权法和民法的法理。有些规定还显得特别生硬。譬如“业主的建筑区分所有权”这一条款规定了业主的权利、所有权、共同权和管理权。但它的行文不太规范,在国外这个概念被称为建筑区分所有权,我国在1994年引进了这个概念。这一次的《物权法》在“建筑区分所有权”的前面加上了“业主的”三个字,这体现了中国特色,但同时也使我们国家的立法具有封闭性,没有和国际接轨。我们知道现在外国人在中国购买房屋的很多,他们只知道建筑区分所有权,不懂得什么是业主,所以这样的行文不利于国际交往,不利于中国的法律走向国际化。

  从内容上看,《物权法》没有对本应该加以重点规范的制度加以规定,譬如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这三种制度是我们现实生活中广泛发生的一种纠纷,《物权法》对这样一个制度却只用了一个条文的规定,这就显得捉襟见肘。另外,对居住权这样还有很多争议的制度,却用了很多的条文来规定它。再有就是对担保物权的规定显得比较简单、比较原则。担保物权本来是一个重要的制度,但《物权法》的规定却没有什么创新和突破,仍然局限于旧有的民法理论和已经有的法律规定,甚至是对已经有的法律规定的原原本本的照搬。譬如它只规定了最高额抵押权,而没有规定共同抵押、浮动担保、企业担保等等。(曲力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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