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尚有3.9万间平房属于标准租私房■摄影/赵国明
标准租私房,空置需腾退
以标准租金租住私房的家庭在京城大约有3万多户。前不久,北京市政府发文规定将标准租私房的租金提高到每平方米10元,以后还要大幅增长,同时要求有条件的承租人有义务积极腾房。那么在什么情况下能说明承租人具备了腾房的条件?日前崇文区法院开庭审理的一起标准租私房纠纷案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典型例子。
原告:承租房被空置我却住房困难
原告沙淑善女士为北京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退休干部,住崇文区花市大街。被告为黑静生先生及其孙女黑晓维(目前仍为中学生,此处为化名),被告二人同住崇文区花市上头条32号。围绕着上头条32号一间平房的腾房一事,原告、被告发生了纠纷并由沙女士告上了法庭。崇文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淑善诉称,崇文区花市上头条32号南房一间系她所有的私房,“文革”后落实私房政策,房管部门将产权发还给了她父亲沙雨石,1994年她家分家产,原告沙女士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被告黑氏二人自2000年11月就不在原告沙女士的产权房内居住,同时被告黑静生还承租该房隔壁、归原告侄子沙志韦所有的南房东数第二间,现在沙女士住房困难,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腾退房屋,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腾房。
被告:标准租私房并非一直在空置
被告黑静生辩称:我于1955年从原告父亲沙雨石处承租崇文区花市上头条32号南房三间。1983年落实私房政策后,与沙雨石签订私房租赁契约,我们一直支付房屋租金。1996年我们双方协商腾退过一间房,我单位也没有给我解决过住房,2000年10月我妻生病,我们就到我儿子黑荫贵家居住,2001年3月我们回到上花市头条32号居住,因生活不便,同年4月又回到儿子家居住,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腾房的请求。
被告黑晓维辩称:我是1991年将户口迁入北京市崇文区花市上头条32号我祖父处,并在我祖父承租的该院南房三间内居住,后因我生病回到陕西我父母处居住,2000年我回京上高中,在东城区礼士胡同我伯父黑荫贵家及崇文区花市姑母家居住,我祖母生病后我在我伯父和姑母家居住,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腾房的请求。
事实:该标准租私房长期空闲
经法院审理查明:坐落在崇文区花市上头条32号南房东数第一间,该房系原告沙女士所有的私房。该房原产权人沙雨石(沙女士之父)于1955年将包括该间房在内的南房三间租给黑静生一家居住。落实私房政策后,沙雨石与黑静生签订南房三间的房屋租赁合同。1996年经协商黑静生为原告沙女士之兄沙耀增腾退南房东数第三间,同时黑静生还承租原告沙女士侄子沙志韦所有的花市上头条32号南房东数第二间,上述房屋二间由黑静生与其妻石秀清居住,1991年黑晓维户口从陕西省渭南市迁到黑静生处,因黑晓维生病回到陕西其父母处居住,2000年黑晓维回京上高中,在其伯父黑荫贵及姑母家居住,2000年10月因石秀清患病,全家搬到黑静生之子黑荫贵家居住,2001年3月黑静生夫妇搬回有争议之房居住,后因生活不便,于2001年4月再次搬到黑荫贵家居住,2001年10月被告黑静生之妻石秀清死亡,该房长期空闲。
法院:被告应将租房腾空交还产权人
法院认为:坐落在崇文区花市上头条32号南房东数第一间系原告所有的私房,对该房产原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被告黑静生已具备为原告腾房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为原告腾退房屋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崇文区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黑静生、黑晓维将沙淑善所有的北京市崇文区花市上头条32号南房东数第一间腾空交沙淑善使用,同时搬至北京市崇文区花市上头条32号南房东数第二间内居住,并拆除房前自建房,恢复原地貌。
-文/崇文区人民法院刘嘉
链接一:什么是标准租私房?
标准租私房是指“文革”初期由本市房管部门接管、“文革”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发还产权的私人出租房。标准租私房承租户的认定,以本市落实私房政策时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带户发还产权的清册、历次调租的清册为依据。但产权人自愿将原自住房与直管公房或其他房屋使用权互换,并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向其自住房屋的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不属于解决的范围。
链接二:标准租私房政策摘录
承租人及其配偶无他处住房,其所在单位应当为职工解决安置住房,并负责将承租人迁出;或按房改政策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由职工另行自购或租住房屋。单位已发放了住房补贴或已提供了安置住房的,承租人应将原租住的标准租私房及时退还产权人。
承租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均无力发放住房补贴或安置住房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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